提问者:0023115 | 提问时间:2015-12-23 11:43:47 | 问题分类: 土地知识>专业知识
最佳答案 (0) 回答者:guoxm | 回答时间2015-12-23 11:47:38
国有耕地,指下列国有土地:
一、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之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之农牧用地或同使同分区范围内暂未依法编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都市计画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国家公园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之耕地。
第3条 下列各款国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办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于租期届满时申请续租,本办法施行前已放租,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变更为非属前条之国有耕地者,亦同:
一、经划设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经认定影响水源涵养之土地。
三、经认定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经认定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土地。
五、其它依法规定禁止农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第4条 国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总登记前,不得放租。但本办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于租期届满时申请续责。
第6条 国有耕地放租对象及顺序如下:
一、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实际耕作,并愿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之现耕农民。
二、实际耕作毗邻耕地之耕地所有权人。
三、实际耕作毗邻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农业学校毕业青年或家庭农场从事农业青年。
五、其它农民。
六、合作农场。
同一笔耕地,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顺序有二以上之申请人同在受理申请期间内申请时,抽签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历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同一笔耕地,有第一项第一款之现耕者,未依本办法申请承租,而另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承租时,应优先出租予该现耕者。
第8条 国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筛选并受理申请承租依本办法规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公告放租,并征询异议。
三、受理申请。但曾提出申请者,可免再申请。
四、勘查现况。
五、审查。
六、核定放租。
七、订定租约。
前项第二款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10条 国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关事项,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办理。但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国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办理;非属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施行区域,依土地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山坡地范围内国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约之终止、承租权之撤销、补偿、水土保持与维护,并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及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直辖市有、县(市)有及乡(镇、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