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照《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所有权依照《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四荒出让的土地依照《土地登记条例》和《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
(一)市辖区是指设区的市所辖区的行政辖区范围。其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由宗地所在地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中央驻滇单位是指中央驻滇的省级单位。中央驻滇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但宗地登记资料必须报委托单位备案,如果发现被委托单位有违规操作行为,取消委托。
(四)各类开发区不具备土地登记审批权,但可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承担一些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土地登记审批权不能下放到开发区。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自然人申请登记的,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申请登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均不能直接申请登记,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向有土地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属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属市(地、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申请人应向市(地、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属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申请人应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资料,除《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外,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建国以来各个时期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拨(划拨、出让、处置)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除提交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协议书或证明外,还应提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始取得证明。
(三)无任何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属1982年以前用地的,其权属来源证明为村民小组、居委会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证明。1982年以后用地的,权属来源证明为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提交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分割转让登记,领取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转让许可证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具体登记工作按《云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及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及变更登记申请书》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书。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的土地组织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进行审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组织地籍调查时,土地权利人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交宗地的用地权属界线图或用地准确面积的,按以下原则确权:
1、批准面积不清的,以批准用地界线为准;
2、实际用地界线不清的,以批准面积为准;
3、宗地界线不清、面积不淮的,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属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由有权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籍调查时,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必须到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确权;协商不成的,应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以调解书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予以确权;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复议决定或诉讼判决书确权。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初始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限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取得方式;
(三)土地坐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在《土地登记条例》实施前已颁发土地证书的,应按土地登记权限分别到有登记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每两年查验一次,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实行每四年查验一次。土地证书查验办法按云南省土地证书查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整理归档,内容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地权源证明材料等。土地登记卡以街坊(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装订成册,作为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没有建立土地登记资料自动化公开查询制度的,要建立手工公开查询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完整保存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资料。
由省级、地(州、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由登记部门归档管理,同时送一套完整原始资料影印件(并附电子文档数据资料)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由县级部门归档管理。
由省、地(州、市)委托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报一套完整原始资料影印件或电子文档数据资料到委托方归档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收费。
土地登记费用按照原国家土地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土籍[1990]93号文件执行。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发生土地变更登记的,按《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土地证书工本费按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价格[2001]1125号)执行。
在土地证书查验中,涉及换证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如涉及土地变更的,按变更登记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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