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 10月 19日
河北省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开发区改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供应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海关特殊监管区;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纳入省级开发区序列管理的各类园区。
第三条 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应当遵循应储必储、节约集约、精细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管理的市、县(区)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土地储备及管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在符合规划前提下,优先保障开发区用地需求,统筹确定开发区土地储备规模,并在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中予以单列。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优先收购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及其他现有建设用地,积极开展工业用地储备。
第八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符合规划、来源合法、权属明确、补偿到位(政府无偿收回的除外)。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纳入储备的开发区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理;也可以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租赁、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政府购买开发区土地储备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服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政府采购实施开发区储备土地的开发,包括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新增土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在国家核定的债务限额内通过省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解决。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总价款的 5%足额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并重点用于开发区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按照国家和省土地出让、租赁、划拨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严格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准入要求,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严格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单位用地投入产出比,优化开发区土地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等,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符合开发区规划的商服和住宅用地,实行按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五条 有偿供地时,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中约定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收回条件及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并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但因建设项目、资金、预期效益等原因,短期内难以继续开发或者难以达到预期利用目标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投资建设项目要符合开发区产业定位和用地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科技企业孵化器。多层标准厂房、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经营,也可以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割转让,但不得改变功能和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鼓励开发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广场(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等设施。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符合安全要求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兴办符合开发区产业定位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服务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互联网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新业务新业态的,实行 5年过渡期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的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定期开展土地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更新工作,全面掌握开发区建设用地利用状况和投入产出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情况。
第二十一条 落实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的共同责任。用地标准、用地审批、批后监管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行业准入、投资规模和强度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各负其责;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出具和核实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情况,列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超过约定时间未动工开发满 1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 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 2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政
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可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加快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整改,并按照既处理事、又处理人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6年 10月 2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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