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人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露天建筑石料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对于此种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将该行为纳入越界开采行为范畴,引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条款进行处罚;二是作为一种未按照开发利用总体方案进行开采的行为,依《采矿权出让协议》有关约定补交出让金。请问,哪种处理方法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