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1日,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印发《上海市工商业项目土地使用权续期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沪规划资源用〔2026〕234号,以下简称“234号文”)。文件开宗明义,将工商业项目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工作原则确立为“以续期为常态、不续期为例外、根据企业需求应续尽续”,并专门为REITs发行打开了提前续期通道。
文件出台后,市场反应积极,舆论普遍将其解读为优化营商环境、盘活存量资产的政策利好。然而,当我们把这份文件放回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坐标系中仔细审视,一个根本性问题无法回避: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一份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权对《民法典》第359条所设定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作出如此系统而深入的“再造”?
本文无意否定续期政策在经济学意义上的积极价值,也充分理解地方政府在盘活存量资产、服务实体经济方面的良苦用心。本文所关切的,是一个纯粹的法理学问题:当一份“指导意见”实际上承担了“立法”功能时,它是否越过了《立法法》与《民法典》为它划定的边界?
一、《民法典》第359条:一个被刻意模糊的授权条款
1.1 法条原文与规范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分两款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一条款的规范结构十分清晰,体现了立法者有意识的差别对待: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期限届满→自动续期(无需申请、无需审批);续期费用依“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关于非住宅建设用地,期限届满后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未使用“自动续期”表述;归属问题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律、行政法规”。
请注意两个关键措辞差异:
住宅条款使用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并列表述,说明立法者认可国务院行政法规在这一领域有补充空间;
非住宅条款仅使用了“法律”一词,未并列“行政法规”,更未授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介入。
这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有意的紧缩授权。非住宅用地涉及商业利益、公共资源配置和政府财政收入,立法者将其续期规则的制定权,严格锁定在法律层面。
1.2 “法律”在《民法典》语境中的规范含义
在法理学与立法实践中,“法律”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法律:泛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
狭义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其条文中的“法律”,除非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应当作狭义理解——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这一点在《立法法》的规范层级体系中可以得到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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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制定主体 |
典型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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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
全国人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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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民法典》《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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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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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省级/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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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国务院部委 |
自然资源部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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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 |
省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上海市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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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
政府部门 |
234号文 |
234号文由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局发文”形式印发,名称为“指导意见(试行)”,既非“条例”“办法”,也无市长签署和政府令编号。它在上述层级中处于最末一层,连“规章”都算不上,更遑论“法律”。
二、上海234号文的越位:三重合法性追问
追问一:部门规范性文件能否设定“续期权利”?
上海234号文最核心的表述是“以续期为常态、不续期为例外、根据企业需求应续尽续”。这一表述表面上是政策宣示,实质上是在创设一种新型行政给付义务,即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续期。而问题在于:(1)《民法典》第359条对非住宅续期使用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未规定政府“应当”批准续期;(2)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是“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以及“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意,是“可以”申请、政府“批准”,而非“应当”续期;(3)上海234号文将“可以”调整为“应续尽续”,实际上改变了上位法设定的权利义务结构,将一种“裁量性行政许可”悄然转换为“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行政给付”。
显然,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作出此种改变。据《立法法》确立的层级效力原则,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当行政法规规定的是“可以”和“批准”时,地方政府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将其改写为“应续尽续”,已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变相立法”。
追问二:提前续期制度有无法律授权?
上海234号文最具创新性的设计,是“提前续期项目”制度: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不足原出让年限一半的“优质项目”,可提前申请续期。这一制度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找不到任何直接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均以“土地使用权期满”或“届满前”为申请续期的时间前提。所谓“届满前”,在行政惯例中指届满前一年左右,而非“剩余年期不足一半”(可能是20年甚至更早)。
提前数十年为企业锁定未来土地权益、锁定地价计算基准、锁定续期年限,这一制度设计:(1)缺乏法律授权: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地方政府部门创设“提前续期”这一新型行政行为;(2)涉及重大财产权益配置:提前续期实质上是政府以当前地价“预售”未来几十年的土地权益,涉及公共资源的长期处分;(3)应属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事项:如此重大的制度创新,至少应由上海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或由上海市政府以规章形式出台,而非由市政府部门的的文件通知定调。
总之,朴素的法治原则告诉我们:涉及公民、法人重大财产权益减损或授予的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正式立法形式规定,而不应由行政机关以“指导意见”的形式自行创设。
追问三:“以续期为常态”是否侵蚀了公共利益收回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在规定续期的同时,明确保留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权利。这是国家所有权在公共利益面前的最后防线。
上海234号文将“以续期为常态、不续期为例外”作为工作原则,虽然列举了两类例外情形(公共利益收回、C/D类绩效项目),但是这种表述在行政实践中极易产生路径锁定效应:一旦“应续尽续”成为考核导向,基层行政机关在面对公共利益需要时,可能因“常态续期”的政绩压力而回避收回决定;“例外”的狭窄列举,可能限缩了法律原本赋予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使公共利益保护反而沦为“例外中的例外”。
而法治的要义之一,是必须保留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决策的余地。
三、法律适用的层级冲突:一个具体的矛盾场景
为了将抽象的法理争议拉回具体现实,我们不妨设想一个场景:
某企业在上海持有一宗商业用地,剩余年期15年,经营状况良好,拟申请提前续期20年并发行REITs。根据上海234号文,该企业属于“优质项目”,应适用“应续尽续”原则,可按基准地价70%缴纳续期价款,并走REITs并联通道。然而,同一时刻:
•《民法典》第359条说:非住宅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说:期满续期需申请并经批准,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不批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说:续期应重新签订合同、补交出让金。
当上位法规定的“申请—审批—合同重签”流程,与上海234号文设计的“应续尽续—70%地价—并联REITs”流程并存时,企业依据哪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行政机关依据哪一层级的规范作出行政行为?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院将依据哪一层级的规范进行司法审查?
根据《立法法》第9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后。当234号文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生冲突时,结论不言自明:
上海234号文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享有与上位法“冲突适用”的资格。任何与之冲突的条款,在法治意义上应让位于上位法。
但现实中的困境在于:司法审查中,法院往往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尤其是在政策导向明确的领域。这意味着,上海234号文的“越位”可能不会在个案中被纠正,反而会凭借行政惯性和市场依赖,逐渐获得事实上的“合法性”。这正是本文所忧虑的——以“改革”之名行“变法”之实,以“指导意见”之形行“立法”之实。
四、政策善意与法治底线:并非对立的选择
本文至此的论证,可能给人留下“一味否定政策创新”的印象。这并非本意。事实上,上海234号文所回应的现实需求——存量资产盘活、REITs发行瓶颈、企业长期投资预期不稳——都是真实而紧迫的。本文所反对的,不是续期政策本身,而是续期政策的制定方式。
4.1 政策目标的正当性
•盘活存量资产是化解地方债务、提升资产效率的重要抓手,方向完全正确;
•REITs市场对土地年期的要求是真实的市场约束,需要制度回应;
•降低优质企业用地成本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方向。
4.2 但正当目标须以正当方式实现
目的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即便政策目标再美好,也不能以绕过立法程序、架空上位法为代价。否则,每一次“善意越位”都会累积对法治信用的透支,最终削弱的不是某一份文件,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4.3 出路在哪里:三条法治化路径
1.提请上海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工商业用地续期的条件、程序、价格机制、REITs并联通道等核心内容,纳入《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的修订或单行条例,使其获得与其调整对象相匹配的立法层级。
2.由上海市政府以规章形式先行过渡。在人大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至少应提升为市政府规章(以“政府令”形式发布),使“续期常态化”“绩效挂钩定价”等核心规则获得地方政府规章层级的规范支撑。
3.同步推动国家层面立法。非住宅用地续期制度的系统性改革,最终需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专门立法中予以回应。地方可先行先试,但试的边界应有度,试的成果应及时上升为法律。
五、结语:警惕“改革”话语对法治的遮蔽
中国改革开放四十余年的经验表明,“改革”与“法治”并非天然对立,但二者之间始终存在张力。每一次重大的制度变迁,都需要在“突破旧框架”与“建立新秩序”之间寻找平衡。这种平衡的艺术,正是法治文明的精髓所在。
上海234号文的出台,体现了地方政府在复杂经济环境下的担当与智慧。但“担当”不应成为“越位”的借口,“智慧”不应沦为“绕道”的修辞。当一份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质上承担了立法功能,当“应续尽续”悄然改写了“可以续期”的上位法设定,当REITs的市场便利被置于土地管理的法定程序之上——我们看到的,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规范层级问题,而是改革话语对法治底线的系统性遮蔽。
法治不是改革的绊脚石,而是改革成果得以巩固的制度容器。没有法治护航的“创新”,终将在某个时刻反噬自身的正当性。
本文并非要否定上海在存量资产盘活方面的探索勇气,相反,正是因为认可这种探索的价值,才更希望它能走上名正言顺、行稳致远的法治化轨道。毕竟,一个依靠“指导意见”而非“法律授权”运行的土地续期市场,无论当下估值多么亮眼,其根基终归是沙上的城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