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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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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2005-03-04

实施日期:2005-03-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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