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马某系淮安市楚州区某农民,1999年3月,马某与金湖县黎城镇上湾村(位于金湖县城乡接合处)王某结婚。2005年,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村申请了128平方的集体性质的宅地一块。2007年5月,马某与王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后来,马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这时,马某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现其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市场交易,且无法评估作价补偿,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宅基地,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使用权,现宅基地已被王某建房,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马某可回原籍申请宅基地,但考虑到宅基地使用价值上的差异,王某应给予马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王某补偿马某3万元。对此,双方均服判决,且已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