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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二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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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7-11-29 15:05:35
来源:
案例发生地区:未知
案例发生时间:2014
关键字: 权属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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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9月22日,老虎石煤矿授权刘某为其全权代理人。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刘某代表老虎石煤矿(甲方),与国能公司(乙方)签订《某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如非因过错而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能及时办理兼并重组等过户变更手续,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乙方解除合同30日内,甲方须把乙方已付款项退还给乙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老虎石煤矿向国能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证等资料,国能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首期资产转让款1560万元。
      2014年5月11日,刘某、老虎石煤矿作为乙方,与国能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某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6月4日前与钰祥矿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甲方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若不能解除协议,则甲方于2014年6月4日单方面解除《转让合同》,乙方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若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甲方已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另行承担应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4年6月17日,刘某以实际投资人的名义代表老虎石煤矿及其本人并作为乙方,与国能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某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2)》,约定:乙方最迟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与钰祥矿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甲方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若不能解除协议,乙方须在2014年6月25日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需另行承担20万元滞纳金;若乙方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以及滞纳金。
      2014年8月11日,朗月公司与老虎石煤矿(刘某代表签字)签署《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老虎石煤矿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将煤矿有偿转让给朗月公司,其中签订协议时付定金500万元,7日内老虎石煤矿向朗月公司提供其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废除或终止双方原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协议,并由国能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时付款1600万元,余款在煤矿全部证照过户给朗月公司后3日内支付。同日,朗月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转让款1600万元。
      2014年8月25日,刘某、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某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刘某无法将采矿证过户给国能公司,表示对于合同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老虎石煤矿和刘某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国能公司已经支付的老虎石煤矿转让款退还给国能公司,同时另外支付100万元给国能公司作为补偿;如在2014年9月30日国能公司未收到前述款项,老虎石煤矿及刘某仍然按照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违约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2014年8月,国能公司将老虎石煤矿、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国能公司与老虎石煤矿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判令老虎石煤矿、刘某退还国能公司已付购买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首期转让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并由老虎石煤矿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应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年1月16日的转让合同约定将老虎石煤矿全部资产及其权益转让,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成立但因未经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但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有效。
      同时,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须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须审批就有效。
      综上,本案三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老虎石煤矿依约应当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老虎石煤矿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返还国能公司已付转让款及补偿款,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应当返还国能公司已付转让款。遂判决:确认解除国能公司与老虎石煤矿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老虎石煤矿向国能公司返还转让款15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刘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老虎石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涉及一份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须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老虎石煤矿、刘某在不能排除办理采矿权转让障碍、进而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情况下,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律师点评】

      本案中,享有采矿权的老虎石煤矿先后被转让给国能公司和朗月公司,即构成“一矿二卖”。“一矿二卖”实质上存在两份互相冲突的煤矿转让合同。此时,应当如何认定两份煤矿转让合同的效力及采矿权的归属呢?
      关于“一矿二卖”问题的处理,目前一般认为应适用区分原则,即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设定权利负担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变动权利的法律行为。由于负担行为不直接涉及权利的变动,因此其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变动物权、准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对同一物只能设立、变动一个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但债权与物权不同,其不具有排他性,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或债务亦可兼容于同一人,在先的给付义务并不影响义务人再次负担内容相同而权利人不同的给付义务。
      在“一矿二卖”问题处理时,如适用区分原则,虽然矿业权人已经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但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前又与第三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经过批准后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当属有效合同,有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产生履行力,即矿业权人依据合同负有转让矿业权给第三人的义务。如果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则矿业权发生移转,第三人继受成为新的矿业权人。受让人只能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要求矿业权人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亦运用了区分原则,首先,对两个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了区分,对已经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予以不同的保护。其次,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具有处分权、不具有排他性,即使关于同一项矿业权存在多份互相冲突的转让合同,这些转让合同的效力亦互不干涉。相反,处分行为生效必需具有处分权。因此,法院认为受让人为国能公司的煤矿转让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而在后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老虎石煤矿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朗月公司,朗月公司依法取得并享有矿业权。此时,以国能公司为受让人的转让合同自然无法继续履行,国能公司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有效平衡了受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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