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者:DY1364 | 提问时间:2015-12-02 08:38:48 | 问题分类: 农业相关>耕地保护
最佳答案 (0) 回答者:huzf | 回答时间2015-12-02 08:39:38
本案首先应明确什么是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是指,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行为。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填埋垃圾的乙、丙和建设厂房的A公司都是“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人”。且因该宗土地面积达到20亩,上述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但对乙、丙是否应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进行耕地破坏鉴定。
那么,甲是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人吗?笔者认为不是。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在明知乙、丙用于垃圾填埋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应当从重予以处罚。因该宗土地面积有20亩,甲某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规定。国土部门应依法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属于经济犯罪案件,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不是破坏基本农田的直接行为人。
对于国土部门前期未发现倾倒垃圾行为,致使未作出查处,是否为失职渎职问题,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断。如果国土部门已按照巡查计划确定的时段、路线、频率巡查,对巡查时段、路线之外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发现的,不应过度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