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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合同的宅基地转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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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29 23:27:39
案例发生地区:江苏
案例发生时间:1990
关键字: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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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潘祥南于1990年8月由丹阳市皇塘镇鹤溪村前高场5组(原鹤溪大队前高场生产队)分配获得16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位于现皇塘镇蒋墅迎宾东路43号。1992年至1993年间,潘祥南将其中面积为47.6平方米的宅基地出卖给崔玉明,价格为10800元。后潘祥南认识到宅基地为皇塘镇鹤溪村前高场5组集体所有,认为两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确认潘祥南、崔玉明间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效,2、崔玉明迁出并向潘祥南返还位于丹阳市皇塘镇蒋墅迎宾东路43号的宅基地,3、诉讼费用由崔玉明承担。
崔玉明辩称:20余年前,潘祥南将其名下的三间宅基地中的一间转让给崔玉明,1992年10月24日,崔玉明即动工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后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潘祥南起诉崔玉明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潘祥南个人不能提起诉讼,崔玉明请求驳回潘祥南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两块面积总和约为47.6平方米的宅基地的转让协议是潘祥南与崔玉明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在当时按约履行完毕。崔玉明在1992年8月18日双方签约后,在取得的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了一间三层房屋并于1994年5月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崔玉明通过转让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后的建房行为,由丹阳市人民政府向崔玉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形式得到当地地方政府的认可。且崔玉明建房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祥南主张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祥南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潘祥南与崔玉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法官/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潘祥南、崔玉明对以宅基地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意见不一而产生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

        潘祥南主张其与崔玉明签订的两份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是基于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中上述条款涉及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无效。具体到本案,主要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述两条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仅是限制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防止土地在流转过程中丧失用途价值,并没有禁止买卖流转,故潘祥南主张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潘祥南要求崔玉明向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潘祥南、崔玉明双方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故潘祥南要求返还没有相应依据。另潘祥南仅提供一份建管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其对于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属证据不足,据此,对潘祥南主张向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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