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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买宅基房,签了协议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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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29 23:57:17
案例发生地区:江苏
案例发生时间:2013
关键字: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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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年9月12日,原告王东英经人介绍与被告潘莲娣签订一份建房用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已建成墙基和安了底层楼板的宅基地以48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建造楼房,并按协议支付了价款。因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底,丹阳市人民政府因改造万善公园片区旧城需要通知原告拆迁。经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未能配合拆迁,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1、确认登记在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及登记在NO:01721887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名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做好房屋征收拆迁。3、赔偿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征收拆迁签字的奖金损失。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莲娣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仍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王冬英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条件,故双方所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及墙基、底层楼板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购得被告的宅基地及墙基、底层楼板后在其基础上建造了房屋,居住至今,双方间就涉案房屋的建造占有使用所形成的事实情状及公示效果已构成属地正常生活的秩序之一部分。且被告户籍并迁出,基于上述情形,该涉案房屋不适宜返还,应保持房屋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原标题:王冬英与潘莲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

【法官/律师点评】

        原、被告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属法院管辖范围。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但当登记人之外的其他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而应审查权属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仅是将已建成的墙基和安装底层楼板的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原告建成房屋后,在房内居住使用并由被告领取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显然应当归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有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有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由此可见,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所建住宅,法律并没有予以禁止,只是村民卖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予批准,同时基于农村房屋的特有性质,住宅与宅基地不可分离,农村房屋买卖必然导致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其效力也取决于能否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使受让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王冬英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条件,故双方所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及墙基、底层楼板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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