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9月12日,原告王东英经人介绍与被告潘莲娣签订一份建房用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已建成墙基和安了底层楼板的宅基地以48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建造楼房,并按协议支付了价款。因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底,丹阳市人民政府因改造万善公园片区旧城需要通知原告拆迁。经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未能配合拆迁,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1、确认登记在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及登记在NO:01721887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名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做好房屋征收拆迁。3、赔偿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征收拆迁签字的奖金损失。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莲娣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仍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王冬英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条件,故双方所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及墙基、底层楼板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购得被告的宅基地及墙基、底层楼板后在其基础上建造了房屋,居住至今,双方间就涉案房屋的建造占有使用所形成的事实情状及公示效果已构成属地正常生活的秩序之一部分。且被告户籍并迁出,基于上述情形,该涉案房屋不适宜返还,应保持房屋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原标题:王冬英与潘莲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