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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宅基地房屋买卖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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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30 00:12:14
案例发生地区:湖北
案例发生时间:2004
关键字: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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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赵永香系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大树湾村二组村民,张大木为赵永香之夫,系宜昌市第八中学退休教师。周志松与王功秀系夫妻,周思兵系周志松、王功秀之子,三人原为秭归县泄滩乡徐家山村民,周思明系其二人之女,户籍迁至宜昌城区多年。  

        1999年3月18日,经宜昌市窑湾乡人民政府清理确认,赵永香取得窑湾乡大树湾村二组编号020400074号占地面积148.38㎡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面积181.38㎡房屋一栋。

        2003年12月7日,赵永香(甲方)与周思明(乙方)签订《售购房合同书》、《房屋附属物转让合同》及《房屋及附属物购售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1、由赵永香将上述宅基地上房屋作价4.8万元出售给周思明;2、0.9亩自留地、自垦地、100颗经济林木及农具1套共折价1万元转让给周思明;3、赵永香有义务协助周思明办理过户手续,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若遇国家拆迁,赵永香应协助周思明办理相关补偿手续。合同还对水电费的缴纳、房屋的交接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赵永香于2005年12月完全交付房屋,并交付了农具及88棵树木。

        2004年4月,赵永香收到第二期款项1万元后,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周志松。2005年3月26日,周思兵和王峰林(周思兵的侄儿)申请户籍迁入,宜昌市窑湾乡大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和窑湾乡人民政府均签字同意迁入。同年4月21日,周志松书面申请房屋过户,宜昌市窑湾乡大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上签字盖章确认。但二原告赵永香、张大木反悔,不同意房屋过户,以被告不是本集体组织的村民,不符合买房条件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合同书》、《房屋附属物转让合同》及《房屋及附属物购售补充协议》无效,上述房屋及附属物(0.9亩自留地、自垦地、88棵柑橘树等经济林木、农具1套)归赵永香、张大木所有;并要求四被告腾退、返还已经交付的房屋及附属物。四被告则认为其买房行为不违反国家禁止规定,应当有效。

【法院判决】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部分的效力,是本案的重点。从双方对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目前,我国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农村房屋,但对于农民购买农民农村房屋的情况,尚无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间的交易行为,已得到当地村委会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原、被告还交易了88颗经济林木,与合同约定的100颗有差异,鉴于买方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重新约定。该88颗经济林木和农具1套,均系动产,属于国家自由买卖的标的物,没有合同无效的障碍,即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间交易的0.9亩自留地、自垦地,其所有权是当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不可能拥有所有权,原、被告间交易的,也只能是使用权,对此,当地村民自治组织也没有争议。原告请求确认其拥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原标题: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 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新型案例

【法官/律师点评】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对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目前,我国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农村房屋,但对于农民购买农民农村房屋的情况,尚无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间的交易行为,已得到当地村委会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鉴于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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