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使用金土地! 请
客服热线:400-855-6119  |  收藏本站 关于我们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吗?


 未收藏
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30 00:15:20
案例发生地区:浙江
案例发生时间:2014
关键字: 宅基地
分享到: 更 多


【基本案情】

        原告杜丽芳与被告蒋跃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因旧村改造审批取得的东阳市******(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转让给蒋跃良,转让总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先后收到转让款75万元,余款75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直接动工建造房屋,故杜丽芳请求判令:蒋跃良立即支付购买地基余款7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请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判令被告将两间地基返还给原告。原告自愿将转让款也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杜丽芳系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麻车村村民,蒋跃良为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六巷6号2单元2-1。2013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指杜丽芳,下同)因旧村改造审批取得的东阳市******地基贰间(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指蒋跃良,下同),转让总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二、分三次付款:签买卖契约当天付订金伍拾万元;乙方屋基定点到位当天付玖拾万元;甲方相关人员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乙方手续后,三天内付清余款给甲方壹拾万元。三、本买卖契约,甲乙双方互不反悔,乙方如反悔所付现金没收,如甲方反悔则应双倍赔偿给乙方叁佰万元。四,甲方保证旧村改造审批取得的地基没有任何产权纠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付乙方违约金叁佰万元。……协议签订后,杜丽芳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29日收到蒋跃良三笔款项共计7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5月29日对上述收款向蒋跃良出具收条两份。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杜丽芳已经审批从其隶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法院判决】

        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丽芳与被告蒋跃良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驳回原告杜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标题:杜丽芳与蒋跃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案例

【法官/律师点评】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人身依附性。农村村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从其隶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其主体有特别的限定。如果允许集体组织成员无限制地自由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将无限制的扩大,必然损及其隶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公共利益。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只能放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以备再分配给其他需要宅基地的成员。本案中,蒋跃良并非东阳市白云街道麻车小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从现有证据材料看,杜丽芳并未实际取得相关宅基地使用权,故双方约定杜丽芳将其“因旧村改造审批取得的地基”转让给蒋跃良,不但在主体方面违反了国务院相关规章、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还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成员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宅基地的返还问题,蒋跃良认为其并未收到过宅基地,不存在返还宅基地的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杜丽芳已取得相关宅基地并已移交蒋跃良占有、控制之事实,故杜丽芳主张蒋跃良返还宅基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丽芳本案中应否向蒋跃良返还宅基地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的情形下,不宜判决原告单向向被告返还财产,否则不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更会造成执行程序上的障碍。本案中,因不存在蒋跃良返还杜丽芳宅基地的事实基础,且蒋跃良并未对此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我要投诉
注意:我们将处理结果发送至您填写的邮箱或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