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村坐西朝东七架头平房1间(土地证:图号4-6-14,地号416)是原告鲍康云的财产。房屋南首有空地一块,属于案外人鲍爱堂所有,鲍爱堂将上述土地调换给原告,被告陈永明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无果。
原告为证实该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屋基地调换契约》、《勘丈记录表》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其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搭建简易棚的土地不属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范围以内。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虽能证明其向案外人互易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互易土地的合法性。现原告以被告搭建简易棚的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简易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康云(永)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鲍康云与陈永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