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泰顺人,因珊溪水库建设需要于1998年外移至汀田镇香桥村。被告方家庭成员有王金星、妻子包慧周、女儿王笑嬉及母亲周倍英(现已死亡),享有安置的两间宅基地指标。1999年1月7日,被告王金星因生意亏损缺乏资金,自愿将汀田镇香桥村宅基地一间出让给原告(现房屋为汀田镇香桥村振发路54号),价格为34500元,包括地梁款8000元,需要交移民办。原告王尾友与被告王金星签订《立卖契》后,按约支付购买款,并建成四层楼房,门牌号为汀田镇香桥村振发路54号,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转让一间后,另一间自用,建成汀田镇香桥村振发路52号四层楼房。因泰顺移民办移民宅分配指标底册登记名为王金星,故被告王金星以自己之名上报材料,并领取土地证、房产证。现被告方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讼争土地的性质属国有划拨用地。
原判认为,被告王金星及其家庭人员按照国家移民政策,于1998年取得汀田镇香桥村二间移民安置宅基地。被告王金星因经商亏损缺资,将其中一间宅基地转让给同为移民的原告王尾友,并收取相应的价款。鉴于双方均为同村移民,原告王尾友受让宅基地确属自己居住需求,双方之间转让属于同村移民自行调剂国有划拨宅基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了10余年。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应视为有效。原告王尾友在被告王金星转让的宅基地上建房屋,毗邻被告居住10余年,期间,被告王金星妻子包慧周及女儿王笑嬉均无主张权利,且该宅基地登记户主为王金星,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金星有代理权,被告王金星的转让行为有效。王金星户内成员周倍英的去世属于户内人员自然减员不涉及宅基地继承问题。根据该协议,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建成房屋居住。被告在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及领取土地证后,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虽自行出资建造房屋,但由于土地登记为被告王金星名下的原因,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为被告王金星,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尾友与被告王金星于1999年1月7日签订的《立卖契》有效。二、被告王金星、包慧周、王笑嬉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依照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法定程序协助原告王尾友、周灵丹办理汀田镇香桥村振发路5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85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金星、包慧周、王笑嬉负担。
原标题:王尾友、周灵丹与王金星、包慧周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