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刁春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春的委托代理人刁振林、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明、吴山,第三人于占河、于江、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于占河、于江、王志成三户承包了该生产队十字山处耕地75亩,一直耕种至1992年,因该地被水淹后而闲置至1995年。1994年刁春与村民孔宪宝、毕雨胜三家于1994年7月25日与金山堡村签订承包十字山处的草原,期限一年(至同年12月31日止)。1995年秋,刁春在翻耕于占河三家的因被水淹而闲置的承包田时,被于占河发现制止,主张自己的承包使用权。后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3月25日,于占河与刁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土地税由刁春交纳,在耕种期间如国家征地的一切补偿归于占河。承包期从1996年开始,至于占河要地时止。
1998年春,于占河向刁春提出将地收回,刁春执意不交而发生争执。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该地使用权归属于占河三家享有。后该处理决定被本院撤销。故被告于2001年8月8日又作出2001年杏字6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法将该地承包使用权确认给于占河、王志成、于江享有。原告刁春经红岗区人民政府复议后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此案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01年8月8日作出的2001年杏字6号“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审原告刁春不服原判上诉称:其1994年与村里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且承包了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作为饲料地,该地其一直耕种至今,所以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于占河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大庆市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庭审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大庆市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于占河等人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法院判决】
二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标题:刁春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