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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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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30 09:28:57
案例发生地区:湖北
案例发生时间:2008
关键字: 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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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80年代初,原告余光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贺胜村二组方家垅等计10余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一直耕种到1999年。1999年9月24日,余光明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全部承包土地,便与被告余祖立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土地交给被告余祖立耕种,但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为3.56亩,被告承担转包土地的各项税费任务,协议未约定耕种期限。2005年初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贺胜村二组、贺胜村将余光明转包给余祖立的土地与余祖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原告仍在耕种的面积1.59亩亦发包给余祖立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多次找镇、村、组要求收回原承包土地,经村组做工作,2006年8月4日余祖立、余光明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余祖立将原告自行耕种的1.59亩流转给余光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之子外出务工回来后,再次找三被告(包括村组)要求收回其承包土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贺胜村二组、贺胜村与余祖立签订的土地经营合同及余祖立与余光明签订的流转合同效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诉讼焦点:贺胜村二组、贺胜村与余祖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余光明作为贺胜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贺胜村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直耕种到1999年,1999年9月,原告余光明与被告余祖立签订协议,应认定原告自找对象转包。贺胜村、贺胜村二组将余光明转包给余祖立的土地及原告自己仍在耕种的土地收回发包给余祖立、并与余祖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贺胜村二组、贺胜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而无效。被告贺胜村二组和贺胜村2005年2月18日与被告余祖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贺胜村、贺胜二组将本应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违法发包给被告余祖立,在原告向其要求恢复承包经营权时做工作从被告余祖立的名下将土地流转给原告系本末倒置,未起到纠错作用,故2006年8月4日原告余光明与被告余祖立签订的流转合同亦无效。

        关于第二个诉讼焦点: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道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以后,最初找镇、村、组要求处理,200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祖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余祖立将完善二轮延包时得到的土地部分流转给余光明,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原告及其亲属一直持续向村组集体组织主张收回原承包土地,因未得到合理解决而诉至法院。综上,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贺胜村二组、贺胜村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违反上述规定,将本应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被告余祖立,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原告余光明对本案争议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判决:一、贺胜村二组、贺胜村与余祖立签订的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2006年8月4日余祖立与余光明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亦无效。二、余光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贺胜村二组、贺胜村引导余光明与余祖立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法官/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土地,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前些年自行委托代耕,自找对象转包,当时既无协议又未签订流转合同,现在又想要回承包地的农户,乡、村组织要做好工作,恢复原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引导其继续流转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因此,村组违法收回发包土地,转包他人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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