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松柏镇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工商局申请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1年4月30日办理了企业的年检手续。1995年原告又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该厂2060m2土地使用证书,后由于林区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该厂因政策因素调整而停产,1999年7月被告松柏镇政府在未对原告综合厂进行任何裣的前提下, 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划归松柏镇所有,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该厂的土地使 用面积为970m2,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4月13日,松柏镇政府在未征得综合厂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属于综合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70m2的土地一并交给了被告胡某魁、姚某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面积为3156.9m2(包括综合厂的970m2)的《关于共同开发松柏镇综合厂地段房地产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并于2001年4月18日,向神农架林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该地段的所有权证书。为此,综合厂以土地侵权为由多次找镇政府协商未界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使用权为970m2的土地,并赔偿困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元。
在审理过程依法追加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综合厂申请,神农架林区法院委托神农架林区国土局所作神地估(2002)字第04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书,证实了原告综合厂970m2土地评估价格为27万元。
原告综合厂诉称:因被告侵吞了其970m2土地使用权,故要求被告胡某魁、姚某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29.1万元。
被告胡某魁、姚某富辩称:其已与松柏镇签订有联营建房合同,由松柏镇出地,其出钱建房,土地争议问题由松柏镇负责,故应由松柏镇某担土地侵权责任,而与其无关。
被告松柏镇辩称:原告因其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神农架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综合厂不仅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而且在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部分使用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其依法取得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界定的970m2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其所诉理由不仅有事实依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之间所签定的《松柏镇综合厂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有关土地使用面积的内容及开发行为因直接侵犯了原告综合厂所有970m2土地使用权而归于无效,被告松柏镇政府在未征得原告综合厂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与出资人胡某魁、姚某富签订共同开发合同并实际进行开发的行为已直按侵害了原告综合厂所有970m2土地的合法权益,故应某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970m2土地已被被告松柏镇政府用于开发,并实际占有,已无返还的可能,故应由其某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所辩原告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资格,相对于原告综合厂起诉时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中被工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该决定现仍在行政复议之中的事实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魁、姚某富作为共同开发合同的另一方,虽直接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但该民事行为并无过错,亦不违法,应属善意取得,故不属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某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其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综合厂经济损失2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