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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禁止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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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29 23:21:34
案例发生地区:安徽
案例发生时间:2013
关键字: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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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月,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同大镇某村民组五间房屋以16800元价格出售给丁某。丁某按约给付吴某购房款,吴某将房屋交付丁某使用至今。2013年7月,吴某以出售宅基上所建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将丁某诉至庐江县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丁某辩称:第一、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合法有效;第二、该房屋面临拆迁补偿,现原告反悔,缺少诚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2013年11月,合肥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律师点评】

        庐江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户籍地为庐江县金牛镇李屯自然村,与吴某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位于庐江县同大镇某村民组,其所在地块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吴某虽转让的是房屋,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吴某在转让房屋的同时必然涉及宅基地的转让,而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不仅包含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均不属于同一村民组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没有经过村民组集体讨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吴告擅自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其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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