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村民。2009年经法院判决,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承包地七点八亩,由被告高某承包五点八亩,由原告苏某承包二亩。后原告苏某的户口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北辛店村迁出。201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北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高某签订《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被告高某委托村委会将位于东上地南的7.8亩承包地进行流转,流转方式为出租,流转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500元,并按照每五年百分之五的幅度递增。委托书签订后,村委会按照7.8亩、每亩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支付了2013年度的补偿费共计11700元。现原告苏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支付二亩承包地的流转补偿款三千元,被告高某则以原告苏某的户口已从本村迁出为由,拒绝返还该款项。
【法院判决】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院生效判决载明原告苏某享有7.8亩承包地中2亩承包地的承包权,村委会将该2亩承包地流转后支付的相应补偿费应属原告苏某所有,现该款项已由被告高某占有,原告苏某要求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苏某的户口已从本村迁出,已不是本村村民,故而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对2亩承包地的承包权系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尽管后来原告苏某的户籍迁出,但并不影响原告苏某对承包地的行使承包权,故被告高某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某二〇一三年度承包地流转补偿费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