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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出卖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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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更新时间:2015-07-29 23:26:01
案例发生地区:江苏
案例发生时间:2010
关键字: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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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日,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万绪娟购买宅基地款12万元,同日,又向万绪娟收取收规划建设押金4万元,共收取万绪娟16万元。后万绪娟以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未能交付宅基地为由请求退款,协商未果,万绪娟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规划建设配套费及规划建设押金的名义收取万绪娟的16万元实际属于购买宅基地款,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万绪娟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过错,应将16万元宅基地款退还万绪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万绪娟利息损失。

        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以规划建设配套费及规划建设押金的名义收取原告的16万元实际属于购买宅基地款,被告向原告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将16万元宅基地款退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事先约定,因该宅基地什么时候能够建房尚需等待协调结果,所以双方都同意等待镇里同意建房时再将该宅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交付该宅基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现被上诉人提出不要宅基地,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只需要将收取的费用退回即可,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如果有过错的话,也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另外,宅基地款是12万,并不是16万,另4万元系建房押金,原审判决也认定给付利息更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万绪娟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自始无效,村委会应当退还所收款项并支付利息。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买卖土地价款为16万元,且约定待被上诉人交完钱后就给被上诉人土地,该事实清楚。

【法庭判决】

        综上,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万绪娟与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官/律师点评】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自己居住的住宅的权利,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规划建设配套费及规划建设押金的名义收取万绪娟的16万元实际属于购买宅基地款,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万绪娟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万绪娟之间买卖宅基地口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第一,返还财产问题。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基于无效协议收取万绪娟12万元规划建设配套费及4万元规划建设押金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第二,赔偿损失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申请而获得,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售宅基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万绪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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