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左新忠。
被告:吴鑫林。
原、被告双方均系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蒲村村第15组村民,1997年,经双方协商同意,村组将原由原告左新忠承包的1.3亩地调整给被告吴鑫林承包,并将原由被告吴鑫林承包的1.1亩地调整由其他村民承包;1998年2月10日,原告左新忠与其所在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村前2.25亩土地,该2.25亩土地中包含调整由被告承包的1.3亩土地;自1998年起,经村组确定后,被告吴鑫林直接缴纳附着于该1.3亩土地上的税费;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3亩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1.3亩土地虽由原告与所在村组签订承包合同,但该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即由村组调整由被告实际经营,双方均无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新忠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左新忠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