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原告李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所占有的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告因做小生意需要资金向被告张某借款一万元,借期一年,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如若原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所经营的十亩土地将由被告张某耕种15年。后原告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自2002年起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经营。2010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愿意折抵补足所欠原告剩余的欠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处分的只是原告对土地所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属于对土地经营权经营的正常流转形式,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用所拥有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该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但其因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抵触,所以该抵押合同自始无效。
【法官/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业部2005年1月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它们都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条明确规定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抵偿债务的无效。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