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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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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09-26 20:28:17
案例发生地区:河北
案例发生时间:2014
关键字: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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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江国,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偶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群山。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10日,石偶人与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石偶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徐村村委会发包的4.32亩土地。后藁城市人民政府给石偶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国家修建京港澳高速公路占用了石偶人承包地中的1.48亩土地。石偶人认为应支取1.48亩(每亩76000元)补偿费112480元,徐村村委会认为不应支付给石偶人,并由此成讼。2013年4月6日,经村委会研究,党员、村民代表多次酝酿讨论,并经被征地户举手表决通过,形成了徐村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九条第三项原则说明“因调整土地,人少实际分地多,超出人均分地亩数,但合同已签订,鉴于当时分地实际情况,应承认合同协议,依政策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中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农户”。现石偶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徐村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款112480元。对此,徐村村委会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徐村村委会关于调整土地实施方案,按当时具备分地条件的人数,每人1.25亩进行承包,剩余的土地是以竞价的方式承包,并在订立合同时注明了当时竞价是以0.8亩顶1亩的竞价形式。石偶人家庭成员人数乘以1.25亩后多出的土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该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和使用,石偶人所诉的数额应归村集体所有。

       石偶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4月6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实施方案一份;4、石彦利书面证人证言一份;5、石荣华、郝乐英、石均方书面证人证言一份;6、石景章、石新法补偿协议各一份;7、视听资料一份。

       徐村村委会经质证称,对石偶人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这也是与我们提交的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办法的区别;证据4、5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实是我村法定代表人的言辞,音质很差。

       徐村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到庭证人石某甲证人证言一份;2、到庭证人石某乙证人证言一份;3、1997年5月30日徐村村委会关于调整土地的实施方案一份;4、2013年4月20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办法一份;5、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一份。

       石偶人经质证称,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徐村村委会提供的不是1997年调整土地的实施方案、2013年4月20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办法、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均是虚假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石偶人与徐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藁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国家修建京港澳高速公路占用了石偶人承包土地中的1.48亩后,根据徐村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实施方案,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石偶人作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户,被占地后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2480元应归石偶人。现该款已发放到徐村村委会,徐村村委会应支付给石偶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偶人土地补偿费1124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河北省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判后,徐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6日的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中虽然写有“经村委会、党员、村民代表多次酝酿讨论,并经被征地户举手表决通过”,但是该实施方案的形成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无村民代表参加,只是几个被征地户因征地问题在村委会协商,只有被征地户举手通过,故虽然该实施方案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是无效的;村委会于2013年4月20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制定了《补偿办法》,且我方在原审庭审中还提交了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徐村村委会关于《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清楚的写明了人均分地为1.25亩,超出部分为其他形式承包地,故本案上诉人除人均1.25亩土地之外,多余的土地是以0.8亩顶1亩的竞价方式取得的承包权,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其补偿款因为村集体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给予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石偶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藁城市丘头镇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认定的1997年石偶人与徐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藁城市人民政府为石偶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属实。2013年国家修建京港澳高速公路占用了石偶人承包土地中的1.48亩,依据徐村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实施方案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石偶人作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户,被占地后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2480元应归石偶人所有。徐村村委会上诉称该村2013年4月6日的京港澳高速公路征地实施方案虽加盖有徐村村委会的公章并已明确载明“经村委会、党员、村民代表多次酝酿讨论,并经被征地户举手表决通过”,但徐村村委会称该实施方案实际上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该实施方案应为无效。对此主张徐村村委会对此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且石偶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徐村村委会该主张本院依法难以认定。现该款已发放到徐村村委会,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令徐村村委会将此款支付给石偶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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