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白维录。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镇长。
原告白维录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厂沟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和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维录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华和被告铁厂沟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铁厂沟镇政府找到我说,因政府城市改造的原因须利用我的住宅房屋及院落,我为了支持铁厂沟镇政府城市规划完整性的工作,同意将自建住宅及院落按照双方的协议让其拆迁,在其同意给我另划宅基地500平方米的情况下,由其将我的房屋及院落拆除。可时至今日被告就是不履行协议第六条即另划宅基地的内容。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我交付500平方米宅基地并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订立过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本人是城镇居民,无权在农村获取宅基地,其修建的房屋占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是违章建筑,我镇政府当时也没有注意,后来才发现,考虑到原告在这里居住,才对他就地上部分给予了合理补偿。况且截止现在,原告自己也未明确争议地点的具体位置,我们也不知道合同所指的集镇中心到底在哪儿,事实上现在也没有这样一个地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维录系城镇居民,原自建房屋一处。2007年4月25日,原告白维录(被拆迁人,乙方)与原米泉市铁厂沟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现米东区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相关约定为: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货币形式进行补偿,拆迁面积854平方米,其中住宅200平方米(系砖木结构),非住宅654平方米,树木20棵;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补偿金额人民币9万元,包括所有地上建筑物、树木及附属物;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交甲方办理注销手续,甲方应在2日内将第一期补偿金1万元支付给乙方,剩余金额8万元搬迁完毕后交甲方验收确认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搬迁完毕,如协议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搬迁完毕,甲方将依法拆除;第六条约定,甲方在铁厂沟镇集镇中心居民区另选一块500平方米宅基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付拆除,铁厂沟镇政府支付了原告地上建筑物、树木及附属物补偿款9万元,合同第六条未履行。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维录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