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孙宏发、被告翟小祥系同组村民,被告翟小祥文化水平低下,经济条件较差,原无偿居住于江都沙王村蚕房内,而原告孙宏发因在本村庄坝组另购有新房,自1998年起,被告翟小祥经原告孙宏发许可,搬至原告在沙东组闲置的房屋居住至今。1998年被告搬至上述讼争房屋内时,原告之妻张春华曾向被告及其邻居交待了房屋四址,现房屋产权证仍由原告收执,1997年12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沙王村交与被告亲属持有,两证登记权利人均为原告孙宏发,双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01年被告母亲去世,其时,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曾将骨灰盒放置于该房屋内,并张帖了“封门”。自2012年起,原告以该房屋系出于同情无偿让被告居住且现可能拆迁为由,要求被告迁让,而被告则以该房屋系购买为由不同意迁让,故成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同组生活多年,原告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其文化水平、诉讼能力、经济实力等各方面均优于被告;被告居住上述房屋至今已有十几年时间,在其母去世时,按农村风俗习惯张帖了“封门”,宣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虽主张不知情,但因双方仍居住生活在同村多年,亦未就此事与被告交涉,有悖于常理;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时,曾向被告与邻居交待了房屋四址;村委会曾帮被告要回工资2000元,交与其子作为购房之用,且村组曾意向划宅基给被告户建房,但被告称已购买了房屋,故村组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告亲属而非原告,据此说明村组已认知被告购买房屋的意思表达;本案经实地庭审、听证,当地村民绝大多数均认为被告系购买的原告房屋。
综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原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仅凭其持有原房屋产权证及证人所听原告陈述的事实,而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迁让房屋,明显依据不足。被告虽无法证实房款交付的事实,但据以上客观事实综合比较分析,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