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某单位受让一宗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当地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认定、听证、公示等程序后,向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收回,政府批复同意。随即,国土资源局向该单位下达了《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单位不服,认为《土地管理法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属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改变法律,故国土资源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为由,属于超越职权,应撤销国土资源局收回决定。请问: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作出闲置地的收回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