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者:0023024 | 提问时间:2016-01-18 14:50:36 | 问题分类: 土地知识>专业知识
最佳答案 (0) 回答者:wangdy | 回答时间2016-01-18 14:51:45
答: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主张权利的认定;二是相关政策的选择适用。
关于问题一,村委会和村民组多次上访应当认定为曾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对基于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可适用《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上访接待干部对村委会和村民组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明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在接待干部没有回避情形的情况下肯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应至少两人以上共同证实才有效”的意见,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建议审慎采纳。不能因为上访是由一人接待,而否定其证明的有效性。
另外,信访是群众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个桥梁和平台。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35号)规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是落实依法治国要求和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群众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要把法定途径作为应选项和必选项,坚定不移地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
本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问题,建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关于问题二,《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以下简称《规定》)是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印发的,用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
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土资发〔2010〕190号)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是基于保护物权的稳定性,对长达20年怠于主张权利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者视为放弃权利的规定。
《指示信》是中共中央于1960年向各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地委、县委、公社党委、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总支和支部下达的,其中有对“一平二调”进行清理的要求。《工作条例》是1962年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规定了人民公社的性质、组织、规模、管理等事项,其中有对“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的要求。
笔者认为,《指示信》和《工作条例》是中央的工作要求,如果当时未执行到位,对于历史遗留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问题应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