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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农村宅基地不可作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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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勇军
更新时间:2017-01-04 19:42:46
来源:找法网
案例发生地区:江苏
案例发生时间:2007
关键字: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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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系淮安市楚州区某农民,1999年3月,马某与金湖县黎城镇上湾村(位于金湖县城乡接合处)王某结婚。2005年,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村申请了128平方的集体性质的宅地一块。2007年5月,马某与王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后来,马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这时,马某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现其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市场交易,且无法评估作价补偿,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宅基地,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使用权,现宅基地已被王某建房,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马某可回原籍申请宅基地,但考虑到宅基地使用价值上的差异,王某应给予马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王某补偿马某3万元。对此,双方均服判决,且已履行。

【法官/律师点评】

       讼争的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因此,农民集体使用的宅基地无法评估作价,用金钱去衡量。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位于城郊接合部,随着城市改造的进程,其使用价值飙升。如该宅基地仅归被告王某一人使用,马某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根据我国农民宅基地具有保障性和司法性的特点,因原告马某户籍仍在原籍,其可回原籍申请宅基地。但马某户籍在楚州农村,其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到的宅基地与讼争的位于金湖县城郊接合部宅基地的使用价值相差甚大,从其使用价值的差异性,给予原告马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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