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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以“公开招标”方式承包集体山林为有效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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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 李国清
更新时间:2015-07-30 09:26:10
案例发生地区:湖北
案例发生时间:2011
关键字: 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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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 李国清)1998年4月,因被告湖塘村一组经济困难,时任组长召集部分村组干部商议将组里4座山公开招标发包给村民,当日还起草了4份合同,在场的4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并议定公开招标后再确定承包人、承包期及承包金额。随后,山林承包会召开,原告石晓国在该招标会上取得了该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组长根据招标结果在先前拟定的合同上填写了承包人石晓国,承包期15年及具体的承包金额。2009年10月,被告后来的组长认为该承包合同没有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为无效合同,以致被告部分组民在该山上砍伐楠竹,经林业部门作出森林资产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认定此次砍伐的竹木价值1553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第一种诉讼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村组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应确认为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诉讼观点认为,原告所持合同虽然是招标会之前拟好的底稿,然而在2004年4月召开的招标会上,原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本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公开确定了承包期以及承包金额,且所有村民都参与了招标会,故原告提供的招标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有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只是形式上的疏忽和欠缺,招标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承包该山后,对山上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承包山上的林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法院按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法官/律师点评】

        为了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保障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充分维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村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公开招标,就本组的山林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本组山林的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报被告村委会确认同意。该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诉争的山林承包合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对于上述荒地、荒沟,经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为有效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系被告本组村民,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因此,被告提出合同未经三分之二及以上村民的同意,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历数任村组长,时间长达数年,被告提出合同无效,与我国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农业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不相符。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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