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因湖北省通山县政府拆迁还建,原告徐福定在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投资兴建了六层楼房。原告建造房屋时,取得了城镇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已取得《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31日通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城镇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记载了徐福定建房的四至,该建筑南向与“粤汉名居”3号楼相邻。2008年初,被告通山县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粤汉公司)筹备在兴工小区内投资建设商住楼。2008年10月9日至20日,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对“粤汉名居”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公示。公示方案“粤汉名居”3号楼为7f加1,与徐福定楼房最小间距为15米。公示期间原告向规划局提出了异议。徐福定反映其建房用地批准书中注明南至公路7米带征,而粤汉公司在其房屋南侧6米处建设围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还提出与其同一排其他人房屋背后是空场或草地,唯独其房屋背后是“粤汉名居”3号楼山墙面与其房屋成40度斜角对着她房屋梯间,且3号楼建筑层数7层,与其房屋最窄处只有15米,影响其房屋的采光。20O8年5月19日,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图纸审查意见告知书》指出,粤汉名居3号楼为纯住宅建筑,层数可按6F+1层设计,但建筑檐口高度不应大于20.5米,顶部跃屋宜结合坡屋顶设置。并要求被告修改后的规划与建筑设计图在该局审查通过后才能施工。2O08年11月28日,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向徐福定及“粤汉名居”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关于徐福定与“粤汉名居”规划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粤汉名居”3号楼原规划层数为六层,建筑高度在1 8米左右,粤汉名居申报第一期的设计图纸3号楼建筑层数名为6f加1层,而实际为7层,建筑高度达到2 3.2米,局部达到2 4.4米,按0.8倍建筑高度考虑,建筑间距应达到1 8米。规划局并以此间距为3号楼放线打桩,“粤汉名居”3号楼于200 8年10月27日破土施工。2008年11月12日,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的建筑红线图标示,双方间距为18米,3号楼建筑层数为6f加1层。2008年12月9日,通山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3号楼为6f加1层。被告并未按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过通山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协调2008年12月4日,被告 (甲方)与原告徐福定(乙方)在通山县规划局局长冯小斌的鉴证下,双方达成《关于粤汉名居3号楼规划问题协调意见》。双方约定:“1、将双方建筑房屋间距最近调整为1 8.0米,从乙方底层墙体计算,甲方建筑物靠乙方房屋最近处计算房屋间距。2、调整现有的3号楼设计,严格按设计规范施工、楼层6f+1,屋檐高度不超过2 1.6米,同时将3号楼房屋的女儿墙、构架等取消,改为平坡屋面。3、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以上1、2条的协调意见,房屋间距差0.5米就赔偿乙方人民币5 0万元钱,按此比例推算。3号楼高度超过0.5米,赔偿乙方人民币5 0万元钱,按此比例推算。4、按照以上1、2条协调意见,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赔偿同等违约金。”经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汉名居3号楼高度为2 3.7米(未含女儿墙高1.3 9米),其与徐福定住宅墙体最小间距为15.75米。被告粤汉公司未按约履行。
【法庭判决】
据此,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该部分约定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在衡量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基础上,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认定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粤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定违约金156万元(518*30%);二、驳回原告徐福定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