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孙体成妻子嵇树云与被告何红美系表姐妹关系。1992年11月原告将其位于郭墅镇孙灶村3组的房屋交给被告入住,在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间,原告先锁上一间房屋,一段时间后又将房门打开交给被告使用。2000年原告出具契约一张交付被告,写有:“契约,1992年11月16日,出售房屋及宅基地调换,甲方孙体成,乙方许学仁(系被告丈夫)。甲方有房屋三间、锅屋一间,猪圈、厕所各一间一起出售给乙方,总价为4166元,乙方必须交清款项,方可正式使用。门属甲方。”上述契约均有原告签名,无被告方签名。原告交纳农业税计税面积扣除0.8亩,由被告家交纳。2003年被告丈夫许学仁去世,原告欲拆该房屋大门门板被劝止,2008年双方就调换宅基地发生争执,经村镇多方协调未果。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后撤回起诉。2009年底,原告将争议房屋的大门门板和方桌一张运回原告自己家中。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争议房屋,恢复房屋原样,判令被告赔偿18年宅基地产量和上级村镇税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称房屋契约仅仅是前的草稿,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房款,原告还称房屋是借给被告居住的。
被告辩称,被告夫妇取得该房屋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而且已经居住了19年,原、被告是同村人,该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原、被告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了19年之久,原告当时在肉联厂工作,我家住的是草房,原告建了3间房屋后,说要卖给我丈夫,当时房款是分2批给的,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400元。开始房款没给足,原告锁了一间房,后来给足钱后,原告才开锁让我家入住。孙体成在我丈夫死的那天说要来拿门,因为合同上说的就是卖房不卖门。2年后一天,孙体成夫妇说卖了房子但没卖宅基地,跟我家要地,我家二叔许学华答应将我家的地给点他们家。孙体成母亲没地方住,我们村里给她在我家隔壁的一个厂里给她安排了住的地方,如果房子是借给何红美的,怎么可能会让自己的母亲住在加工厂里?至于原告说的殴打行为都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判】
阜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1992年底即将自家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并于2000年由原告拟草了一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丈夫许学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一直予以认可,且也符合农村房屋的交易习惯,应该说该协议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在房屋出售多年后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迁让上述房屋、恢复房屋原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房屋契约仅仅是前的草稿,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房款,原告还称房屋是借给被告居住的,上述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18年宅基地农产品产量和原告代交的上级村镇税费的请求,因其与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或申请所在镇村相关部门另行协调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体成要求被告何红美立即搬出争议房屋,恢复房屋原样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体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