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女,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
被告:乙公司,住XXX区XX路。
原告甲某诉称其曾经在我市某处居住,但只享有该房的居住权,1988年3月25日被告乙公司拆迁甲某房屋时入户调查,核实上述房屋“间数为2间,建筑面积为24.78平方米,常住人口为1人,实住人口1人”, 甲某在上述拆迁户房屋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1988年9月,乙公司拆迁了甲某上述房子,并为其发放了拆迁证,该拆迁证载明:“已发放过渡补助费,1人12个月96元”,1995年9月26日乙公司为其发放了安置证,将甲某安置到我市X巷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是37.71平方米,使用面积28.15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有住房,当日,甲某全部缴纳楼层费2000元和超面积费用1385元。1996年12月甲某领取了房屋钥匙,至今该房仍由甲某居住。
现原告诉称当时被告乙公司拆迁了其房屋,直到2008年10月23日甲某才看到原来拆迁房屋的图纸,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48.532平米,乙公司少量了11.7平米。被告乙公司给甲某少计算面积导致其回迁安置面积变小,1995年9月被告乙公司给其发放了安置证,为甲某安置住房,该房建筑面积是37.71平方米,使用面积是28.15平方米,甲某于1995年9月26日,缴纳了超面积费1385.15元,这1385.15元相当于甲某购买了2.1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按现在每平米5000元计算,现在应为10655元,被告乙公司给其少算了9.24平方米,每平米按3000元计算,现在应为2772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2074元。1989年2月份拆迁的时候房子里本住两人,还有甲某前夫,应该补偿甲某其前夫6个月的过渡费,每月12元,合计72元。另当时甲某与被告乙公司约定2年回迁,每月过渡费是60元,一年为720元,1995年9月乙公司才给甲某发放了安置证,1990年9月到1995年9月5年的过渡费是3600元,如果按取得房屋钥匙的时间即1996年12月计算,乙公司应支付甲某的安置费就是4500元。在甲某领取安置证的时侯,被告乙公司私自多收了甲某2000元楼层费,这个费用现在看来不合理,应退还。甲某共交差2个月12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多交2.131平方米(超面积)的房费,共计245元。该房屋安置证建筑面积是37.71平方米,根据规定应在原面积的基础上增加40%安置住房面积,也就是至少应增加安置36.4平方米,2.13-(37.71-36.4)*5000=4190元,即多算的面积应补偿甲某的钱。甲某2009年10月6日才发现其多交了暖气费196元,为了维护甲某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以下费用:少计算的面积的金额42074元、甲某前夫的过渡费72元、晚安置的赔偿金4500元、多交的房费245元、多算面积的赔偿金4190元、不合理的择楼层费2000元、多交的暖气费196元,共计53277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甲某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甲某所租赁的房屋是1988年被拆迁的,距今已经21年,而且甲某被安置于1996年距今也已经13年,现在,原告甲某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甲某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甲某的根据是其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断,而且被告乙公司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已对原告甲某进行了安置,综上几点,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在太原市姑姑庵28号居住,只享有该房的居住权,1988年3月25日被告拆迁原告房屋时入户调查,经核实上述房屋“间数为2间,建筑面积为24.78平方米,常住人口为1人,实住人口1人”,原告甲某在上述拆迁户房屋调查登记表上签字。1988年9月,被告乙公司拆迁了原告甲上述房子,并为其发放了拆迁证,该拆迁证载明:“已发放过渡补助费,1人12个月96元”,1995年9月26日被告乙公司为其发放了安置证,将原告甲某安置到太原市柴市巷71号楼1单元4层19号,该房建筑面积是37.71平方米,使用面积是28.15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有住房,同日,原告甲缴纳了楼层费2000元和超面积费用1385元。1996年12月领取了房屋钥匙,现该房仍由原告甲居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迁证、安置证、楼层费、超面积费用的收款收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甲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多少,是否拆迁时为原告甲少丈量了房屋的面积,是否应赔偿因少算的面积造成的损失42074元。2、被告乙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甲前夫过渡费、延期安置费用、多交的房费、多算的面积、加层等费用。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甲认为,2008年其才看到拆迁房屋的图纸,图纸显示其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是24.06平方米,根据规定换算建筑面积应为48.53平方米,开发公司少量了面积,因为其当时住的房子位置比较特殊,被告入户测量的时候根本不可能量到建筑面积,所以只能量到使用面积。1995年9月被告乙公司给原告甲发放了安置证,为其安置了位于太原市柴市巷71号楼1单元19号的住房,该房建筑面积是37.71平方米,使用面积是28.15平方米,原告甲于1995年9月26日,缴纳了超面积费1385.15元,这个钱相当于购买2.1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按每平米5000元计算,现在应为10655元;被告乙公司少算了9.24平方米,每平米按3000元计算,现在应为2772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2074元,被告乙公司应赔偿上述少算的面积的费用42074元。为此原告甲提供了一份房屋图纸和安置证,该图纸上某丙批注“2008年10月23日提供”,某丙为山西省政府房管科干部。被告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又提供了同一份图纸,但加盖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房管科的公章,被告乙公司表示,该证据系庭后提供不予质证。经本庭与某丙核对,该图纸确实是该单位提供的,但该单位也无法确定哪间房是当时原告甲被拆迁的房屋。被告乙公司认为,我们当时拆迁原告甲房屋时进行了入户调查,确定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4.78平方米,并制作了拆迁户房屋调查登记表,原告甲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为此被告乙公司提供拆迁户房屋调查登记表。原告甲认可该调查表的真实性,但原告甲对面积有异议,应为34.37平方米。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甲认为,拆迁时甲前夫还在拆迁房居住了至少6个月按国家规定,每人每月过渡费12元,共为72元。晚安置的赔偿金4500元、多交的房费245元、多算面积的赔偿金4190元、楼层费2000元、多交的暖气费196元等都应由被告乙公司赔偿。被告乙公司认为,其单位已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合理的安置了原告,上述费用不应由乙单位赔偿。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988年9月,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太原市姑姑庵28号2间性质为公产的房屋拆迁,当时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乙仅为原告甲核发了一份拆迁证,该拆迁证显示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是24.78平方米。被告乙在拆迁上述房屋前曾进行过入户调查并制作了拆迁户房屋调查登记表,确定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4.78平方米,实住人口为1人,原告甲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现原告甲认为当时测量的建筑面积错误,少测量了面积,为此原告甲提供了太原市姑姑庵28号院的平面图,太原市姑姑庵28号院原属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房管科管理,该科工作人员表示无法从该图确认原告甲当时居住的房间及其面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乙拆迁时为其少测量了面积,被告乙确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78平方米并无不当,故原告甲认为“被告给我少算了9.24平方米,每平米按3000元计算,应赔偿我2772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甲认为“缴纳了超面积费1385.15元,这个钱相当于我购买了2.1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按每平米5000元计算,现在应为10655元” 原告甲被拆迁的房屋和安置后的房屋性质均为公产,原告甲认为缴纳的超面积款就是购买了2.1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是原告甲一厢情愿的想法,不符合房屋公产房的现状,原告甲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公司赔偿上述10655元及其因该2.131平方米多交的房租245元和暖气费196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甲还要求被告乙赔偿“多算面积的费用4190元”,但原告甲未明确该主张的具体构成,该主张不予支持。
1988年8月,原告甲房屋被拆迁,原告甲自述当时双方约定2年回迁,但直到1995年才被安置,安置时被告乙公司收取了原告甲挑选楼层的费用2000元,可以认定原告甲到1995年9月安置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也就是1997年之前提起诉讼,但过了13年之久,原告甲才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逾期安置的赔偿金并返还挑选楼层费用,上述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