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使用金土地! 请
客服热线:400-855-6119  |  收藏本站 关于我们

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诉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未收藏
作者:
更新时间:2016-04-11 21:09:28
案例发生地区:海南
案例发生时间:2002
关键字: 集体土地 权属变更 土地使用权
分享到: 更 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以下简称西联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西联农场。  

        法定代表人 简陈洪,场长。  

        委托代理人 林伟松,西联农场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 李永涛,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徐京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林斌,洋浦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马战坤,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儋州市万凯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张万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洪超,万凯公司职员。  

        上诉人西联农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联农场法定代表人简陈洪、委托代理人林伟松、李永涛,被上诉人洋浦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战坤、林斌,原审第三人万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5月18日,西联农场与洋浦港务局(后更名为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洋浦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西联农场将其皮革厂附近的500亩土地转让给洋浦港公司建胶林别墅。协议签订后,洋浦港公司向西联农场支付300万元定金。同日,西联农场与万凯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花岗岩碎石厂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西联农场出土地,万凯公司出资金,合作建设花岗岩碎石厂。协议签订后,万凯公司付给西联农场185万元作为定金。1994年4月5日(应为25日),洋浦港公司与西联农场签订《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洋浦港公司将其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临街公寓3号楼出售给西联农场,总价款952.35万元;西联农场先付100万元定金,1994年5月10日前再付100万元;余款作为洋浦港公司从西联农场购地款,按每亩6万元计,西联农场应将相应面积土地转至洋浦港公司名下。同年4月9日,西联农场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但未在5月10日支付另100万元。1994年5月10日,西联农场与洋浦港公司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西联农场将该公寓楼的14套住房出租给洋浦港公司,租期半年,租金共计21万元。洋浦港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1995年7月28日,洋浦港公司与万凯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万凯公司将西联花岗岩碎石加工厂项目转让给洋浦港公司,转让金额以万凯公司在此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万凯公司在6个月内交付调试合格的生产线,并负责把原与西联农场的合作手续转至洋浦港公司。1996年3月27日,洋浦港公司(甲方)、西联农场(乙方)、万凯公司(丙方)签订《西联农场土地使用权和万凯公司花岗岩碎石厂以及商住楼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定金300万元,乙方购买甲方商住楼尚欠房款852.35万元,丙方向乙方支付的185万元定金作为乙方欠甲方的欠款,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316.35万元;乙方同意甲、丙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并同意将花岗岩碎石厂用地200亩、矿山用地147亩的使用权办至甲方名下,期限为70年;原乙丙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花岗岩碎石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属于丙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甲方;两块土地总价款共计1316.35万元;乙方与甲方的土地、房屋价款清结,与丙方的土地价款亦清结;乙方应在1996年底以前为甲方办妥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27日,洋浦港公司致函西联农场,要求其在1998年12月底前将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办至洋浦港公司名下,否则退还土地转让金1316.35万元。同年12月4日,西联农场复函称“一、鉴于我场目前经济情况,现在确实难以办理儋州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二、我场决定于1998年12月20日前办理这两块地的使用手续(农场出具的土地使用四至红线图)交付贵公司;三、我场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手续交付给贵公司后,保证贵公司对这两块土地的开发权益得到保障,如遇任何土地纠纷,我场负责解决。”此后,双方未能就“三方协议”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洋浦港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洋浦法院一审期间,西联农场经向有关部门咨询认为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分别于2001年1月15日和5月20日向洋浦港公司发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要求洋浦港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相关费用。  

        原判认为:“三方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期限为70年,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最高年限为50年的规定。土地转让期限的不同虽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但势必对地价等因素产生影响,进而动摇合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土地总面积达347亩,属国家无偿划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须报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在1998年12月4日复函中明确表示无法将土地使用证办至被告名下,此举明示“三方协议”中土地转让的约定无法继续履行,从而使该协议丧失了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地款及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的诉讼请求。”  

        西联农场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用200万元现款和相应面积土地使用权换取被上诉人一栋公寓楼。双方虽然分别签订了《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但是这两份合同互为条件,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以物易物”性质的交易,即200万元现款加上125.39亩土地使用权,与一栋公寓楼等价交换。《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是整个等价交换合同关系有效,并非公寓楼买卖有效而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我方起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有效,与洋浦法院对《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所作的认定是一致的。原判应当支持我方提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有效的请求诉讼。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及其确认的相关合同。原审未对“三方协议”与相关合同的关系以及它们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和判决。《合作建设花岗岩碎石加工厂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347亩土地,并不位于城市或者城镇范围,而且《合作合同》订立于1993年7月19日,所以本案的土地转让不属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以上合同中的土地转让部分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已于1996年6月为被上诉人建成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生产线;被上诉人实际上已通过原审第三人接收土地,并让原审第三人为其清除地上的橡胶林和防风林,推掉表皮土壤,剥离风化的花岗岩。双方的土地转让,已经交付土地实物,只是尚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上诉人名下。我方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上诉人名下,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并负担有关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予配合,也不向我方支付有关费用,而且无理拖延向原审第三人接收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生产线。我方于1998年12月4日给被上诉人复函,指出由于经济情况(并非其他原因),现在(并非永远)确实难以办理(并非无法办理)儋州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提出在1998年12月20日前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红线图,如发生土地纠纷则由我方负责解决。上述函件往来,是双方就合同履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磋商。“三方协议”在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的同时,约定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因此,即使政府部门最后批准的使用年限只有50年,也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为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而法定最高年限只有50年,会“动摇合同的基础”,毫无根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确认《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三方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洋浦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有效,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上诉人只请求有条件支付地价款,不再请求支付改变土地用途的税费,属于放弃了部分项目的赔付款项。上诉人混淆上诉与申诉的概念,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确定。《公寓楼买卖合同》、《项目转让合同》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之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均已解除,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这些合同关系及效力问题没有作出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属于事实查明部分,只是说明“三方协议”的由来,这些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按法律规定,都是无效合同。本案焦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万凯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西联农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西联农场出土地,我公司投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合作建设,利益共享。签约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185万元。嗣后,西联农场又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解决我公司和洋浦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所涉及的转让款问题,我公司与洋浦港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自己与西联农场合作的花岗岩碎石厂项目转让给洋浦港公司,由洋浦港公司作为与西联农场的合作方;我公司在6个月内负责给洋浦港公司新建一条年产规格花岗岩碎石20万立方米的生产线;转让款以我公司在此项目上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并用于冲抵“洋浦商业城”项目中我公司应付洋浦港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为落实花岗碎石厂项目转让所涉及的事宜,我公司和西联农场、洋浦港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西联农场同意我公司和洋浦港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并将花岗岩碎石厂用地200亩及矿山用地147亩转让给洋浦港公司,我公司与西联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中属于我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洋浦港公司;我公司付给西联农场的定金185万元债权转给洋浦港公司,当作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的债款。至此,我公司终止与西联农场的合作关系,只是按协议约定应将安装调试合格的生产线移交给洋浦港公司使用。“三方协议”签订后,洋浦港公司的领导严耀华(董事长)、宁康明(总经理)要求我公司在碎石加工厂生产线安装和调试的同时,进行矿山清理工作。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及领导的要求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碎石加工厂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及矿山清理工作。我公司多次通知洋浦港公司按约定接管碎石厂并进行相关帐目结算。洋浦港公司一直以西联农场未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始终没有派人接受碎石厂。请求省高院在审理本案时能明确以下两点:

        1.我公司支付给西联农场的185万元,已按“三方协议”约定当作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的债款。

        2.我公司依据《项目转让合同》及“三方协议”之约定,在花岗岩碎石厂项目上投入大量资金,该项目的投入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8日,西联农场与洋浦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西联农场将皮革厂附近的500亩土地转让给洋浦港公司;每亩6万元,总价款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洋浦港公司先付300万元作为定金;五十天内,双方通过谈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划好红线图后,洋浦港公司在一个月内付土地款1350万元,四个月内付清余款1350万元;上交国土局、农垦局的费用由西联农场负责,改变土地性质的一切税费由洋浦港公司负责。协议书签订之后,洋浦港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30日、6月25日向西联农场支付定金合计300万元。由于洋浦港公司资金不足,要求以其在洋浦的一栋公寓楼折抵土地价款,加上西联农场也想在洋浦开发区设立办事窗口,双方于1994年4月25日同一天签订《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洋浦港公司将其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一栋公寓楼出售给西联农场;每平方米售价为3500元,总价款952.35万元(如洋浦港公司办妥房产证并将之移交给西联农场,则每平方米售价增加500元,总售价1088.4万元);西联农场先付给洋浦港公司100万元作为定金,在1994年5月10日再付100万元;余款752.35万元作为洋浦港公司向西联农场受让土地的价款,按每亩6万元计,西联农场应将125.39亩土地使用权转到洋浦港公司名下。《土地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西联农场按每亩6万元价格将180.56亩土地转让给洋浦港公司,总价款1083.36万元;洋浦港公司已付西联农场的300万元和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房款752.35万元,当作洋浦港公司应支付给西联农场的土地转让价款;土地价款与房屋价款相抵,洋浦港公司还欠西联农场土地款31.01万元。西联农场于1994年4月9日付给洋浦港公司100万元现金之后,不再支付另一笔100万元。  

        1993年5月18日,西联农场与万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西联农场提供厂区用地100亩,花岗岩资源开采用地150亩,万凯公司投入全部资金,合作建设西联花岗岩碎石加工厂;厂区土地合作期限为70年,花岗岩资源开采期限为30年;西联农场负责将开采手续办妥,开采权归万凯公司;万凯公司向西联农场支付使用土地应分得利润925万元(按厂区用地每亩4万元、矿山用地每亩3.5万元计),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先付185万元作为定金。协议书签订后,万凯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向西联农场支付定金185万元。同年7月19日、2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西联花岗岩碎石加工厂(位于西联华侨队内);西联农场出100亩土地和150亩矿山资源作为股份,万凯公司投入生产设备、厂房及其他所需资金作为股份;双方合作建设,利益共享;厂区土地合作期限为70年,花岗岩资源开采合作期限为30年;西联农场应分得利润总额为925万元;合作期满后,西联农场将土地使用权和开采权收回。  

        洋浦港公司与万凯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洋浦港公司将位于洋浦开发区的1534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洋浦商业城”项目)转让给万凯公司。由于万凯公司未付清洋浦港公司土地转让价款,双方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万凯公司将其与西联农场合作的花岗岩碎石加工厂项目转让给洋浦港公司,由洋浦港公司与西联农场合作,原合作条件不变;万凯公司在此项目上发生的实际费用以洋浦港公司签字认可为准;洋浦港公司应付给万凯公司的款项用于抵消“洋浦商业城”项目中万凯公司应付洋浦港公司地价款的一部分;万凯公司在6个月内将调试合格的生产线移交给洋浦港公司,并把其与西联农场的合作手续转给洋浦港公司。  

        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并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冲抵,西联农场、洋浦港公司、万凯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洋浦港公司已向西联农场支付的土地定金300万元、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房款852.35万元、西联农场欠万凯公司185万元(因万凯公司是洋浦港公司的债务人,三方一致同意该款作为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的款项),以上款项相加再扣除洋浦港公司欠西联农场的房租21万元,西联农场共欠洋浦港公司1316.35万元。西联农场同意洋浦港公司与万凯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并同意将花岗岩碎石厂用地200亩转让至洋浦港公司的名下,使用期限为70年,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上交国土部门、海南农垦局的土地转让税费由西联农场负责,改变土地性质的税费由洋浦港公司负责);西联农场将矿山用地147亩使用权转至洋浦港公司名下,使用期限70年,西联农场负责出具矿山使用图,协助办理矿山开采证,办证费用由洋浦港公司负责;西联农场与万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属于万凯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洋浦港公司;西联农场应于1996年底前办好土地使用证并交给洋浦港公司;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款项1316.35万元,洋浦港公司按西联农场与万凯公司所定土地价格有偿受让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用地200亩和矿区用地147亩,两块地总价款为1316.35万元;西联农场与洋浦港公司的土地、房屋价款全部结清,西联农场与万凯公司的土地价款亦全部结清;西联农场购买洋浦港公司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洋浦港公司负责办理,于1996年底前办理完毕并交给西联农场;万凯公司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将安装调试合格的生产线移交洋浦港公司使用。  

        “三方协议”及其所确认的《合作合同》(包括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西联农场依约将347亩土地交给万凯公司建设碎石加工厂和开采花岗岩。《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万凯公司按洋浦港公司的要求进行矿山清理工作,清除地上橡胶林和防风林,推掉表皮土壤,剥离风化的花岗岩。“三方协议”签订后,万凯公司依约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为洋浦港公司建成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生产线。但是,西联农场未按约定期限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洋浦港公司名下;洋浦港公司逾期半年才将公寓楼房产证办理到西联农场名下,至今未支付改变用地性质的税费,也不向万凯公司接收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生产线。洋浦港公司于1998年11月27日致函西联农场,要求西联农场于同年12月底前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洋浦港公司名下。西联农场于同年12月4日给洋浦港公司复函,说明由于经济情况,现在难以办理儋州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提出在同年12月20日前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红线图,如发生土地纠纷则由该场负责解决。洋浦港公司收到西联农场的复函后,一直到2001年1月2日向洋浦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没有作出回应。西联农场于1998年12月办理了该地的红线图。西联农场于2001年1月15日(本案诉讼之前)向洋浦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在十日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并将改变土地性质所需税费约二百万元汇到西联农场的帐户(按实际需要多退少补)。2001年2月6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就西联农场提出的关于办理347亩花岗岩碎石厂项目用地性质变更手续和土地使用证问题作出答复:应对该地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补交40%的地价款及营业税、契税;变更用地性质应按每亩3330元交纳耕地占用税;呈交项目相关资料。西联农场根据该局的答复,于同年5月20日向洋浦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洋浦港公司在接函七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和费用,以便办理该项目用地性质变更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因洋浦港公司人员拒绝签收该通知,西联农场于2001年6月2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洋浦港公司在见到通知七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和费用。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海南省农垦总作出《关于同意西联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花岗岩项目的批复》,同意西联农场将上述矿山用地及碎石加工厂用地转让给洋浦港公司。  

        洋浦港公司于2001年1月以西联农场不能办理上述土地的使用证为由向洋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联农场返还购房款831.35万元及土地转让定金300万元。因该案被告西联农场就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遂只对831.35万元购房款纠纷进行审理。该院在肯定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是双方约定的所购房屋对价的前提下,认为由于西联农场无法为洋浦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方式支付所购房产的对价,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所买受房产作为整体已无法返还, 因此西联农场应按照通常履行方式支付买受房产的剩余对价。洋浦法院据此作出(2001)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西联农场向洋浦港公司支付剩余房款831.35万元及利息(洋浦中级法院维持此项判决内容,只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合同》、“三方协议”、《关于催办土地使用证问题的函》、《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复函》、《采矿许可证》、《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五星石场红线图》、花岗岩矿区现状照片(共8张)、证人宁康明的证言、《关于要求接收西联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的函》(共3份)、《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宜的通知》、《关于办理花岗岩碎石场项目用地性质变更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西联农场在2001年6月20日的《海南日报》上刊登的通知、《关于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办理花岗岩碎石厂项目用地性质变更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答复》、《关于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办理花岗岩碎石厂转让手续须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函》、《关于同意西联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花岗岩项目的批复》、洋浦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洋浦中级法院(2001)浦中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合作建设花岗岩碎石加工厂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合同》、《西联农场土地使用权和万凯公司花岗岩碎石厂以及商住楼的协议》(“三方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洋浦港公司应向西联农场支付土地价款831.35万元及其利息,与洋浦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4号民判决第二、第三项判令西联农场向洋浦港公司支付购房款831.35万元及其利息相互抵销)。 

        三、洋浦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联农场提供属于土地受让方应当提供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西联农场在收到洋浦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花岗岩碎石加工厂的200亩土地和147亩矿山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到洋浦港公司的名下(改变土地性质的税费由洋浦港公司承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50元,由洋浦港公司负担。该款西联农场已预交,限洋浦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该款转付给西联农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过看,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签订《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而订立的。从合同内容看,《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土地转让的内容,《土地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房屋买卖的内容,土地转让与房屋买卖互为条件,房屋所有权是土地使用权对价的一部分,两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等价交换关系。后来,由于《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不再履行,但是双方所约定的以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仍在“三方协议”中予以规定。当然,双方所设立的以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关系,理论上可分解为以货币为媒介的土地转让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货币给付义务互相抵销)。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时,对于从一个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分解出来的土地转让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作出判断必须采取同一标准;如果认定土地转让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的其中一个有效而另一个无效,或者在处理上判决返还土地而不返还房屋(或者相反),都将导致对合同的解释和处理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物易物”,在不发生货币给付义务相抵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意也无力单方以货币作为对价,受让对方的房屋(或土地)。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一系列合同。1994年4月25日同时签订的《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共同取代1993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1993年7月19日、7月20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共同取代199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公寓楼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属于万凯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洋浦港公司。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最终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合同》(包括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西联农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其起诉的依据是“三方协议”,其所主张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是指涉及土地转让的所有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最终实际履行的是347亩土地的转让合同,但是事实上本案并不存在一份形式上的347亩土地转让合同,347亩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是通过《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相关约定设立的。因此,洋浦港公司认为西联农场请求确认《合作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有效,属于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毫无道理。支付改变土地性质的税费是合同明确约定应由洋浦港公司承担的一项合同义务,西联农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包含请求洋浦港公司支付改变土地性质税费的内容,不另行请求洋浦港公司支付改变土地性质的税费,并不意味着其放弃此项诉讼请求。  

        《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虽然签订于该法实施之后,但是它们主要是对《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作出约定、认可,同时变更土地转让面积,花岗岩碎石加工厂项目土地转让的权利义务主要仍由《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因此,对本案所涉及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该“解答”的基本精神是:在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的,可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相关手续,然后认定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拖延不办手续或者项目已基本建成的,可直接认定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合作合同》虽然是一份名为合作建设实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但是根据“解答”第18条、第22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并不因为名不符实而当然无效,如果建设项目已基本建成,可直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合作项目是开采花岗岩资源及加工花岗岩碎石,受让土地一方(先是万凯公司,后变更为洋浦港公司)已在该地上建成一条年产20万立方米规格花岗岩碎石的生产线,并对矿山进行清理,砍伐地上橡胶林和防风林,推掉表皮土壤,开采部分花岗岩。万凯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于196年6月建成花岗岩碎石生产线之后,多次通知洋浦港公司接收,洋浦港公司均拒绝接收。西联农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以书面通知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的方式,要求洋浦港公司在规定时间提供相关资料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的费用,以便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洋浦港公司不予配合。参照“解答”第12条和第18条的规定,洋浦港公司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原判以“三方协议”约定土地转让期限70年违反有关最高年限为50年的规定,对价格因素等产生影响进而动摇合同基础,以及西联农场的复函明示土地转让无法履行为由,认定有关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欠当。首先,“三方协议”对200亩厂区用地和147亩矿山用地的使用期限都规定为70年,但是在厂区用地的使用期限后面明确规定“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虽然矿山用地的使用年限并未注明“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但是从洋浦港公司取得矿山土地使用权的由来和对价看,根本不存在因使用年限不同而影响地价因素进而动摇合同基础的问题。因为: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洋浦港公司已与万凯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洋浦港公司愿意按原合作条件不变,承受万凯公司在《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矿山土地的使用年限只有30年。厂区用地和矿山用地位于同一地理位置,土地性质相同,《合作合同》约定矿山土地的地价低于厂区用地的地价,实际上已经考虑到矿山土地的使用年限比厂区土地的使用年限短。“三方协议”对《合作合同》约定的地价未作变更,既然该协议允许厂区用地的使用期限“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就没有理由认为矿山用地的使用年限不“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其次,西联农场于1998年12月4日给洋浦港公司复函的原义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现在(即复函当时)难以办理土地使用证。“难以办证”与“无法办证”有本质区别;难以办证是指办证有难度,并非不可能。原判将“难以办证”理解为“无法办证”,显然曲解复函的原义,而且以当事人主观上的想法作为判断能否办证的依据,也是不合适的。按“三方协议”约定,洋浦港公司向西联农场支付土地价款1316.35万元,包括三笔款项:洋浦港公司已向西联农场支付的土地转让定金300万元,西联农场欠洋浦港公司的购房款831.35万元(原购房款852.35万元减去房租21万元),万凯公司已向西联农场支付的土地转让定金185万元(已转为洋浦港公司的付款)。由于洋浦港公司向洋浦法院起诉,请求西联农场返还“三方协议”约定用于支付地价款的购房款831.35万元及利息,洋浦法院已判决西联农场向洋浦港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该项判决二审已予维持),因此西联农场主张洋浦港公司应向其支付土地价款831.35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款项的支付以洋浦法院上述判决为前提)。综上所述,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西联农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18条、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我要投诉
注意:我们将处理结果发送至您填写的邮箱或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