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王某的房屋院落坐北朝南,通过南门出入。原告王某院落南侧的某小区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
经现场勘察,原告王某的房屋院落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32号楼6、7单元北侧。原告王某家东院墙外是一片空地。原告王某家西侧是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原告王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土坑所在位置属于其小区规划范围内。原告王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深度不一,靠近水泥地基处20厘米左右,最深处40多厘米。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外有一排石棉瓦棚子。原告王某家东西长19.3米。从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外棚子南侧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4.78米(即破损的水泥路面大概宽度)。从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南侧至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6.32米。在原告王某家门口东南和西南各有一段水泥砖墙。原告王某称水泥墙并非其所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称这两段墙是通州区商务园建设的。原告王某家大门口西侧、棚子前面有一棵槐树和一棵松树。原告王某称槐树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其个人;松树系其个人栽种。槐树距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4米。2012年12月,原告王某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32号楼的地基高度一致。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王某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雨季易积水,对原告王某生活有不利影响。但是,根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旦道路垫高,雨水就很容易流入原告王某院内,对原告王某造成二次妨害。故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王某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可另行起诉,但不宜限制他人的做法或施工方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因垫高王某门前路面并不能解决其出行及排水问题,亦不能根本解决其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排水矛盾,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王某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完善排水设施解决双方之间的排水问题。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法律问题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