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的顺畅对接,增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的可操作性,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第16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4年1月24日实施。《解释》共12条,主要对诉讼与仲裁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问题作出解释。现就《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一、关于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调解仲裁法虽然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但其中亦有多条与诉讼相关的条文,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二是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其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调解仲裁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确立了一套不同于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的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调可裁可诉,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仲裁也不是典型的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亦再无任何拘束力。这种新的裁诉模式使得相关纠纷的解决需要一种不同于以往的程序设计作为保障,其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
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将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均作为债权请求权对待,参照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确定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可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有意见认为,从诉讼的角度看,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如是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调解仲裁法仅规定了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起诉,并未针对驳回申请的情况赋予当事人另诉的权利,因此,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不能以仲裁的认定来代替法院的认定,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对相应的请求权性质界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两者在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不是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该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不以仲裁为前提或基础,也不对仲裁作出评断。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审查仲裁委员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当然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5.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应既包括仲裁对实体的处理,也包括仲裁对程序的处理。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相应的请求权具体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为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甚至返还原物请求权,还有一部分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而且,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其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均具有强制性,且实际上绝大多数也是表现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纠纷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这涉及农民的基本生存权问题,又关乎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等因素,问题比较复杂,因此,甚至单纯的合同纠纷,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我们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确认物权请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由于《解释》主要是针对程序问题的规定,且相关问题尚存在争议,故并未有单独条文对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进行规定。尽管如此,《解释》还是体现了这样的意图,即不能简单地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的认定,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请求权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
(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起诉如何处理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未起诉;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签收。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否再行起诉,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制度设计目的,在调解书或仲裁书生效后,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另诉的权利。首先,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执行力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必然是对纠纷的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同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处理。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自身性质看,虽然其主要职能是对纠纷进行裁决,具有中立性,但从其设立部门和人员组成看,亦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脱胎于行政管理机构,这是考虑到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对国家各项农业政策熟悉,而且借助其管理职能,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更好地达到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作用。此种制度设计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因此,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亦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另诉的权利。再次,从法律的具体规定看,调解仲裁法仅赋予当事人30天的起诉期,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30日后起诉的权利。相比较而言,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均有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特点。对于商事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模式,法律仅针对仲裁裁决规定了申请撤销和申请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不能再行起诉;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区分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对于终局性裁决,仅赋予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非终局性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三种仲裁设置了不同的裁诉模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诉模式有其自有的特点,在调解书或仲裁书生效后,如果再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有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制度目的。基于上述理解,《解释》第2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30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诉的具体内容
据调研了解的情况,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些基层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如何判决也存在模糊认识。我们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设计,仲裁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中,诉的具体内容是就原纠纷的争议,而不是对仲裁裁决的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30日内起诉即可使仲裁裁决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重大的裁诉制度设计,现有的两种仲裁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中,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基于上述认识,《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但是,有一个具体的问题需要说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赋予30日内起诉权利的当事人,应既包括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而且,实践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亦均有可能对仲裁裁决不服。问题是,在有些诉的类型如给付之诉中,如果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何?如张某与李某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费用发生纠纷,张某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李某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用5万元,但李某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用仅4万元。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但其是认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仅是不认可具体转让费用,此时其虽然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作为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被申请人却很难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有意见认为,此时,被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我们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权利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直接赋予被申请人以撤销权,而且,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看,仅赋予被申请人撤销权而不赋予申请人撤销权亦无法自圆其说。在总体上不承认当事人有撤销仲裁裁决权利的背景下,对此种情况的解释只能是,当事人的起诉本身是阻断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条件,而不论起诉的具体内容。被申请人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即便裁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的裁定亦具有阻断仲裁裁决书生效的作用。此时,如果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并可以告知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可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30日期间的性质,我们认为,该期间为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届满形成权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差别主要表现在:1.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2.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可以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和延长。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因此丧失实体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消灭。从上述分析看,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的30日应为除斥期间。首先,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者被申请人同意履行债务均不能导致该期间的中断,阻断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方式只能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界定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在法定的30日内,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可以使仲裁裁决书不生效,该权利符合形成权的特点;最后,30日期间届满,当事人即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身,而不是丧失胜诉权。
二、关于诉讼对仲裁的保障问题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主要包括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定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实现。这其中涉及法院如何受理以及具体的程序处理和衔接问题。
(一)关于财产保全问题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均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完成,对此,商事仲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对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纠纷的标的基本上都与土地相关,且农民自身财产有限,不需要也不应一刀切地规定必须提供担保,可以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申请的财产保全,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因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案情不了解,仅做形式上的审查,因此,可视为诉前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我们认为,对于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主要考虑是:首先,从司法解释的定位看,调解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提供担保,作为司法解释,不宜明显突破法律的规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其次,从财产保全的功能上看,财产保全的功能是确保裁决的顺利执行,最终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从仲裁的受案范围看,相关纠纷的标的主要是农村土地,不存在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等影响裁决执行的问题,而且由于农业生产有自身的自然规律,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亦非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对于相关纠纷,并无合适的财产保全措施适用。同时,由于农民财产有限,一般情况下,也并无财产可供保全。基于上述认识,《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不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申请,而是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相关法院。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解释》规定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正的内容。但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并不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只是代当事人提交申请,因此,《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于人民法院决定财产保全受理后,应于何时告知当事人,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时限规定,《解释》亦酌定了3日的时限。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实践中存在一定模糊认识,有意见基于调解仲裁法中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的规定,认为应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列为财产保全申请的当事人。我们认为,该种意见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只是代当事人提交材料,真正的申请人仍是仲裁中的当事人,故《解释》专门对此进行了明确,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又依法提起诉讼的,先前的财产保全如何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衔接,是裁诉衔接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关于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规定》第29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该条对诉讼(仲裁)中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采用了自动转移模式。但该条是从执行的角度,对诉讼(仲裁)中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衔接作出的规定,对仲裁与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衔接问题并未涉及。《解释》基于诉讼与仲裁的程序特点,也采纳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模式,对仲裁与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衔接,亦采用自动转移模式。
在仲裁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当事人应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但是,实践中,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诉讼中的原告。如果仲裁申请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而是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则被申请人作为诉讼中的原告,不能再查封自己的财产,此时,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故《解释》着重强调了只有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才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财产保全申请的当事人应重新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否则,被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关于财产保全的各种具体措施及相应的期限,根据《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我们认为,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与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保持一致,也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此外,如果是在仲裁裁决未生效期间,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的,申请人亦应办理续封申请。
(二)关于先行裁定问题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先行裁定(先行裁决),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此可以看出,针对不同的仲裁类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先行裁定(先行裁决)或先予执行情形。在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中,对事实清楚的部分,根据案件情况,仲裁庭即可以作出先行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先行裁定,不仅要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针对的是特定的行为,即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点。
调解仲裁法中,对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均明确规定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唯独对于先行裁定,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管辖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先行裁定主要内容是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针对的是农村土地,而且,如果被执行人是外出务工人员,则有可能出现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当地的情形,给执行造成相当的不便,不符合经济便利原则,因此,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合适。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1.从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有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以最大限度利用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推动诉讼迅速、便捷进行。赋予当事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两个法院管辖的选择权,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2.不论是执行仲裁裁决还是执行先行裁定,总体上均属于执行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管辖的规定,更符合立法本意。3.选择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其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排除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解释》从遵循立法本意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规定了被执行 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对于申请执行人败诉后的赔偿问题,考虑到确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败诉,须待仲裁案件审结后甚至诉讼后才能具体认定,且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审理范畴,无法在先予执行一案中解决,而且,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故《解释》第9条仅就管辖问题和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等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是否受上述执行时效的限制,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我们认为,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也应受到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理由是:首先,由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以及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两者应依相同的法理,采取相同的保护方法;其次,时效制度的本质含义是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法律上设定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在于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及相关人的财产经济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必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债权,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设置申请执行期限,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以稳定法律秩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从制度价值上看,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也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最后,从文义解释上看,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编规范的不仅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也包括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条并未明确限定此二年为申请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期限,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有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适用余地,即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亦应受二年时效的限制。但由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性质上来说为诉讼时效,该期间届满不影响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审查执行时效问题,《解释》系对是否受理问题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时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在受理后,人民法院还是要审查执行申请是否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均已满30日且未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二是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未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我们认为,除了上述两个条件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还应当符合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解释》第10条将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受理条件指向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上述内容外,《解释》还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执行先行裁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30天起诉时间的起算点等问题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