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兰菊,女 。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 。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艳丽,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宝剑,男,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男,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兰菊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兰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剑、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6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2010)28号《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兰菊所持汝国用(2003)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内容为,鉴于王兰菊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3年2月27日办证时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为违规登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县政府依法处理如下:1、注销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王兰菊颁发的汝国用(2003)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对汝宁镇娘娘巷王兰菊买房管所房屋及土地按照规定补交出让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享有职权进行注销土地登记及原告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2、对王兰菊的询问笔录、刘双喜购房的交款收据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以证明王兰菊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系购房所得,所购房屋占用土地系划拨土地。3、王兰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材料及作出注销决定的案件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作出注销决定程序合法。4、吕鸿飞、徐士友、白雪景的反映材料,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及和谐社会建设。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汝政(2010)2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消。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系1996年拆迁原告公爹刘洪法7间房屋未补偿,县领导与房管所达成协议,将房管所的一间房屋,连房带地一次性交款3000元给我。房屋土地系领导研究决定划拨给我使用的安置土地,不属于房管所出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土地出让的规定,原告使用的土地并非出让,被告适用该法律条文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在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办理了汝国用(2003)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时过8年再撤销原告的证,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必将损害政府的诚信形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兰菊的汝国用(2003)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系划拨。2、刘洪法房产所有权证及汝南县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私房通知书,证明王兰菊公爹拥有私房7间,因实施县城总体规划,被汝南县人民政府拆除。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是经对相关单位、当事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审核,认定三方面事实后做出的。(1)原告所购置房屋属公房,土地为划拨使用土地。(2)原告与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买卖行为属实。(3)原告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未签订出让合同,未缴纳出让金,不应继续依划拨形式使用该宗土地,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由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存在错误登记,形成原告居住地邻里关系非常紧张,纠纷多年未能解决,本机关认为纠正错误更便于和谐社会建设。总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办的土地使用证是划拨土地,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出让土地,被告适用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询问笔录、刘双喜购房的交款收据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土地应该系出让土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程序合法,因为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和陈述、申辩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它不是反映人所提供,而且认为它只能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怕反映人上访闹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系划拨,但不能说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应该是划拨,恰恰说明被告登记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的土地应该是划拨土地。
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兰菊的丈夫刘双喜于1996年9月以3000元购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于汝宁镇娘娘巷的房屋一间,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汝国用(2003)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6日,被告接到署名吕鸿飞、徐士友、白雪景的反映材料,反映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关于注销王兰菊所持汝国用(2003)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汝南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0年6月17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2010)28号《关于注销王兰菊所持汝国用(2003)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