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玉加与李成民均为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村民。2009年底,李成民开始在该村西南场地打地基加盖住房,2013年6月,建起上下两层共计八间的二层楼一座。2010年,王玉加将李成民诉至法院,要求李成民排除妨害,2011年1月27日,王玉加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20日,王玉加再次诉至法院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但该使用证字号一栏为空白,铜山县人民政府落款一栏未注明日期,图号一栏为空白,附图一栏仅有手绘四至图一份。王玉加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到土地部门查询,该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在国土部门未有登记档案。而李成民则辩称其并未在王玉加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其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通过抵账的方式将该宅基地抵给李成民使用的。
【法院判决】
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真正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玉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王玉加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拆除李成民在涉案宅基地的临时建房,并赔偿损失;而李成民则辩称其并未在王玉加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其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通过抵账的方式将该宅基地抵给李成民使用的。故本案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系不动产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规定,王玉加主张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向法庭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加以证明,并且该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一审期间,王玉加虽然提供了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2月2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该证颁发至今已二十多年,新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均加以明确规范,王玉加至今没有到有关部门要求对其持有的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确认,并且关于王玉加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并未记载,故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真正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